征信宣传专栏之二:《征信业管理条例》简介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3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条例》具体包含了哪些内容?

《条例》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对征信监管体制、征信机构的管理、征信业务规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与使用、相应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您最息息相关的是,《条例》还明确提出了“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切实保障了您的合法权益。

2、《条例》对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您的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严格规范了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具体包括:①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②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③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是明确规定了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①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②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三是明确规定了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具体包括:①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②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处理;③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④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条例》为何将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

4、《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不长,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征信市场管理、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无法律依据,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部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扰乱了市场秩序。

《条例》的出台,一是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对象、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二是解决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规章制度,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业务行为,建立良好的征信市场秩序。三是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的问题。促进形成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征信市场格局,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