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收缴、鉴定假币专用凭证印章样式及使用说明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收缴假币及鉴定货币真伪时执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假币包括假人民币和假外币。

本细则中所称反假凭证 , 是指办理假币收缴、鉴定业务时使用的专用凭证。包括《假币收缴凭证》、《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本细则中所称印章 , 包括 “ 假币 ” 印章和 “ 假币鉴定专用章 ” 。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应定期集中解缴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清点整理后,视同残损人民币 , 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集中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 对金融机构收缴假币及鉴定货币真伪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发现没收假币情况报表》和《假外币没收情况报表》。报表分月报表、季度汇总报表和全年汇总报表。月报表报送时间为次月 8 日前,季度汇总报表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 15 日前,全年汇总报表报送时间为次年 1 月 15 日前。假币报表中的数据必须与收缴的假币实物相符。

第七条 金融机构各营业网点将收缴的假币及收缴凭证于每月月末逐级解缴各分行(社或局 , 下同),各分行对收缴的假币与收缴凭证核对无误后,进行清点整理,于每季度末将收缴的假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每季度末解缴上一季度收缴的假币),收缴凭证由各分行留存(保存二年后,按年度逐年销毁),并妥善保管。

第八条 解缴假币时,应持《假人民币解缴清单》及《假外币解缴清单》各一式三份(见附表 1 、 2 )及假币实物,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处办理假币实物交接。交接时,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整捆的假币卡把,零头逐张清点,核对《假人民币解缴清单》及《假外币解缴清单》和实物准确无误后,在《假人民币解缴清单》及《假外币解缴清单》上加盖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处印章和经手人名章,第一联退金融机构;第二联和第三联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留存,分别用于帐务处理和登记《假币实物登记簿》。

第九条 金融机构各营业网点对收缴的假币实物实行专人管理,柜台收缴时 , 应登记《柜台收缴假人民币登记簿》和《柜台收缴假外币登记簿》(见附表 3 、 4 ),对假币实物管理要视同现金管理,实行账实分管。各级之间的交接应填写《假人民币解缴清单》及《假外币解缴清单》 , 并建立《分(支)行假币实物登记簿》(见附表 5 ),做到交接清楚、手续完备。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各发行基金保管库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 , 若发现假人民币,应由发行基金保管库代理行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所没收的假币实物,由各发行基金保管库代理行于次月 8 日前上缴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十一条 联行间调缴款中发现(在商业银行付款前清点时发现)的假人民币,其处理程序按照《关于印发 < 关于联行间现金往来发现差错的处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京银发〔 1995 〕 308 号 ) 的规定办理,假人民币的数字统计、实物上缴按照本细则第七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鉴定行没收的假币应按月交至各分行,由各分行在解缴假币时单独列表上缴。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辖内人民币真伪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授权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市外币真伪的司法鉴定单位;授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提供人民币真伪鉴定服务;授权部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提供外币真伪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被授权提供人民币、外币真伪鉴定服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向其颁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该授权书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统一印制下发,是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货币真伪鉴定服务的资质证明,被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其营业场所公示该授权书。未经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提供货币真伪鉴定服务。

第十五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和《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携带加盖单位公章的鉴定介绍信,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北京市反假货币培训工作和《人民币鉴定资格证书》、《外币鉴定资格证书》和《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各金融机构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工作人员均应接受反假货币的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反假货币业务培训分为日常培训和新版货币发行前防伪知识的培训。日常培训主要是发放证书前举办的培训。反假货币业务培训形式分为集中培训和分层次培训。集中培训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集中组织的培训;分层次培训是由各分行组织的培训。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培训方式。

第十九条 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假币收缴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颁发。金融机构反假货币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 , 方能取得该证书。工作人员调离反假货币岗位时 , 应收回此证,并逐级上缴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将适时组织反假货币上岗培训班,参加培训人员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超过有效期的证书作废。持证人员须重新报名参加培训考试。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办理人民币、外币真伪鉴定服务的金融机构中,办理人民币、外币鉴定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人民币鉴定资格证书》、《外币鉴定资格证书》。《人民币鉴定资格证书》、《外币鉴定资格证书》是金融机构中有关人员办理人民币、外币鉴定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印制颁发。人民币、外币真伪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 , 方能取得该证书。工作人员调离假币鉴定岗位,由该行相关部门收回此证,并逐级上缴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五章 专用凭证、印章及装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反假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统一印制分发,各分行根据办理业务的实际情况,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领取,发放要有登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使用。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对反假凭证应妥善保管,并且有专人负责。对填错的废弃反假凭证 , 应随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样式,由各分行统一制作下发 “ 假币 ” 印章,经授权的鉴定行分行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格式,统一制作下发 “ 假币鉴定专用章 ” ,但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备案。 “ 假币 ” 印章的编号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规定的统一编号。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应设专人保管 “ 假币 ” 印章,如印章丢失要及时报告。印章只能作为假币收缴和假币鉴定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收缴假币专用封装袋由金融机构各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样式和规格统一制作下发,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假币专用封装袋用于封存假外币及假人民币的硬币,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要做到专袋专用,专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应按规定使用收缴假币专用封装袋,封装的假币实物应按月逐级上缴至分行,由分行保留两个月后,按币种、版别、券别统一分类清理,按期解缴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要在各级营业网点建立相应组织或明确相应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反假货币工作,并将反假货币工作负责人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备案。负责人要定期对本单位日常反假货币工作情况和反假机具维护情况开展自查,并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反假货币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自然年度为一考核期对北京市各金融机构的反假货币工作进行考核评比。根据现场检查、群众投诉和日常反假货币工作情况年终进行统一标准打分评比,并将考核结果全辖通报。

第二十九条 被收缴人对收缴假币有异议的,要向被收缴人详细解释申请鉴定程序,并积极配合被收缴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接到群众投诉假币问题,要正式受理,认真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接到群众投诉假币问题,将组织专项调查或委托金融机构开展调查,金融机构要配合调查工作,积极提供证据线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之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临柜人员和鉴定人员未按本细则之规定持证上岗,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所辖金融机构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因保管不善,遗失反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 假币 ” 印章及 “ 假币鉴定专用章 ” ,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建议该金融机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 2003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