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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小课堂第十八期

结合《银行卡规定》谈《民法典》中关于银行卡电子格式合同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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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关键词:银行卡  电子合同  格式合同

实践中,持卡人与发卡行签订信用卡电子合同的情况较多,且通常为格式合同。持卡人通过相应渠道的电子合同链接完成了与发卡行的缔约行为,2021年5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针对银行卡电子合同业务应用场景,对《民法典》中涉及的电子格式合同问题的相关条款进行如下解读和业务提示:

《民法典》相关条款

(一)关于电子合同的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新建、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当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关于格式合同的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合适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与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条文解读及业务提示

(一)关于电子合同

《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完善,首次对实践中出现的电子合同形式进行了立法回应,提出了电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规则,银行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互联网渠道订立银行卡合同越来越多,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规则需要在合同拟定时予以注意。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是关于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线上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系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第五百一十二条主要是对电子合同履行中交付时间的规定,线上渠道订立银行卡合同系属于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形,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合同可以另行约定。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合同的应用越来越广,其便捷性极大地减少了合同签订的成本,立足银行业,网络平台银行卡电子合同的签订可以看作是银行方发出要约,拟持卡人作出承诺的过程,电子合同的订立,系合同成立及生效问题,电子合同的交付涉及的是履行或违约问题,系属于权利义务明确的范畴。《民法典》关于电子合同订立及履行尊重当事人约定,体现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为电子合同订立及履行留足了自由约定空间。在电子合同订立阶段需注意合同成立并非合同一定生效,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签名的规范进行约定。

(二)关于格式合同

《民法典》四百九十六到四百九十八条分别是关于格式合同的定义、格式合同的效力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立足于银行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关键在于注意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谈一下《民法典》的变化及格式合同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基本延续了之前《合同法》的规定,但是提示说明义务外延明确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格式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都有提示义务,根据《银行卡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关于息费的约定属于银行卡合同中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银行方作为发卡行有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是关于格式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包括四点:分别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具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在权利义务的条款设计上需注意格式合同无效的规定,免除或者减轻对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及限制对方权利的前提是不合理的相关约定,而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无合理与不合理之分。

《民法典》更侧重于对格式条款接受方的保护,但也只是合理地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和责任。合理地明确权利义务,本应是交易时应有的步骤,格式条款只是为了进行规模化重复交易而拟定的条款,但不代表格式条款不需要协商。银行方面在合同订立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而确保持卡人的意思自治,更符合商业交往规则,也有利于实现合同履行、避免争议和纠纷,保障银行卡服务的顺利进行。

本期撰稿人

吉林银行 钟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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