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否一定无效?——如何理解《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
法典原文: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意分析:
(1)主合同无效,包括保证在内的担保合同无效。我国坚持担保合同从属性这一基本原则,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去排除,只有法律规定可以破除担保的从属性。
(2)《民法典》“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并不常见,只是为特殊情形留有敞口。如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因担保的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所以不因某一笔债权债务主合同无效,而认定最高额保证无效。
(3)独立保函实质是附条件的单方允诺,不是合同,不受民法典第682条的规制。保函具有独立性,纵然被担保的债权债务被撤销、被解除、被确认无效,也不影响保函的效力,不影响保函开立者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注意,这里的保函须是由持牌金融机构开立。
(4)一些银行的保证合同、保证条款有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定,此类约定无效。如“……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或主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及主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建议:
(1)重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尽可能使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同理。
(2)实践中,金融机构对独立性约定无效应有自知之明,但也不必要删掉类似独立性的约定,因为独立性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和整个合同的效力。另外,也不排除国际商事规则对我国可能放宽的影响。
本期撰稿人
中国信达吉林分公司 王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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