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主体及动产质押监管
《民法典》
担保主体及动产质押监管
一、担保主体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683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释义
1.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担保资格
《民法典》赋予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独立法人资格,规定其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对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担保资格,《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给予了明确规定,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担保资格,但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2.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实践中,上述机构既有公办,也有民办。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因此,即使上述机构为民办机构,但只要其是以公益为目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反之,若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机构,则具有担保资格。
《民法典》第399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不得设立抵押。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风险提示
1.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涉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时,要注意担保主体是否具备担保资格。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对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由村民会议决定。
二、动产质押监管
法律条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释义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出质人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提供担保,银行为解决交付及保管问题,通过与出质人、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实现质物的交付与保管。针对流动质押是否设立,应严格把握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监管人是不是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二是债权人有没有实际控制该货物,二者缺一不可。
潜在风险
实践中银行为减少麻烦,虽签订三方协议,但往往仍将质押货物至于出质人控制之下,或者采取由出质人聘请第三方监管的方式,这将导致银行面临被法院认定质权未设立的风险。
本期撰稿人
吉林银行 刘舶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