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保证条款的法律风险
《民法典》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保证条款的法律风险
在动产质押贷款业务当中,有银行机构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单独设立保证条款,银行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监管公司约定:“XX公司承诺,因其未有效履行监管义务,导致XX分行贷款项下的质押物受到损失,XX公司承诺对该受损失的质押物所担保的XX分行贷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尽管该约定体现了银行与动产监管方双方的合意,但能否因此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则需要通过法律规则来加以判断。分析并提示如下:
一、保证合同缺乏形式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是典型合同,也是有名合同,形式要件影响到合同的成立。民法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合同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合,从语义解释上,保证关系的成立包括三种形式:独立的保证合同,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以及单方书面承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也印证了这一点。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是主合同,其上约定的保证条款不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而且也未以保证人身份签章。因此《保证合同》并未成立。
二、保证承诺不符合保证定义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目的是为债务人的债务做保证;但如果银行与监管方约定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原因是“因监管方未有效履行监管义务,导致银行贷款项下的质押物受到损失”的情况下,那么,从订立保证合同的意图来说,监管方订立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作保证,主观上并不具有为他人债务做保证的的内心意思和目的意思。监管方的承诺实质上是把自己的违约责任通过保证责任的形式进行了转换,这与《民法典》保证的定义根本不符。
三、保证条款并未生效
上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诺的保证条款并不是当即生效的,能否生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满足“因其(监管方)未有效履行监管义务,导致XX分行贷款项下的质押物受到损失”条件下,保证条款才会发生效力,监管方才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有关法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是合法的,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监管方违约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其违约行为是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因此不能视为“条件成就”。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未生效,实质上也是无效的条款。
本期撰稿人
吉林省银行业协会 索文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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