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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小课堂第十九期

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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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民法典》没有把公司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组织予以界定,同时删除了原《担保法》第10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因此,在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则下,公司分支机构的担保问题应引起实务重视。

公司分支机构担保的法律规制

关于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分普通公司、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以及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区别规制。

普通公司分支机构担保——看总公司决议

一般情形下,分支机构的权限不会超过公司的权限,既然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尚须经过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决议,分支机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亦应如此,仅仅只是公司的书面授权,尚不足以使分支机构取得相应权限。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担保——分种类看授权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有其特殊性。按照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金融机构一般都有提供担保的能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十一)项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业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对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做了不同的处理。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担保——看授权

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有其特殊性,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2010年3月8日发布)第18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由此可见,担保公司以从事担保为业,但监管规章对担保公司分支机构采取严格管制的态度,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做了不同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安排,其第3款规定:“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综上,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业务实操中要根据公司具体类别,结合业务实际要求提供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或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或决议加书面授权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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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支机构担保实务提示

接受公司分支机构担保时——严格履行审查义务

针对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情形,实务中要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决议或授权的审查义务。尤其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更要分保函和保函之外的担保两种情形:对于保函,如果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没有明确记载保函业务范围的话,一定要取得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对于保函之外的担保,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只规定了“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从事前风险防范考虑,既要看授权更要看决议。

金融机构担保注意——其分支机构出具保函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的保函有效,而对于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没有明确记载保函业务但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兜底表述情形,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其他业务”并没有排除保函业务为由,认定该保函有效(《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网诚慧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6051号)。因此,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出具保函问题应予重视。对于接受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保函的风险防控,一定要查看其营业执照,确保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保函业务;对于分支机构对外出具保函的风险防控,总行或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一定要注意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关于经营范围的表述,根据经营需要在营业执照上明确包含或不包含保函业务。

实务中注意公司分支机构担保——无效时的责任承担

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4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分支机构越权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形,债权人要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关于担保无效的责任承担规定处理,尽量减少担保无效的损害。

本期撰稿人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杨虎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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