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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小课堂第三期

新旧法交替下,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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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有很多重要的法律法规也完成了各自的历史使命,退出了历史舞台,其中就包括《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新颁布的《民法典》的保证章节对《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涵盖的内容做了调整修改,基于保护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场,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外,专门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明确规定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之适用。本文针对《民法典》关于担保期间条款的修改,以及在新旧法交替的时期,对保证期间的适用做如下分析:

一 保证期间的期间计算应符合《民法典》的要求

保证期间应与《民法典》关于期间的要求保持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关于期间计算应遵循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二 保证期间的期间起算时点更为灵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将《担保法》第六条的表述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修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 《民法典》的这种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灵活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在债务到期之前,主债务人以意思或实际行为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约定,则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并且保证期间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从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开始计算。

三 保证期间的起算约定更加具体

保证期间的起止日期不同于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保证合同的生效不触发保证期间的开始。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开始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起算。

(一) 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始于主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即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限届满之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设定一个宽限期,但此宽限期的设定并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因此不必“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二)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效力

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认定其效力。

第一,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合同到期前结束,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约定的保证期间均无效。

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贯穿主债务合同有效期并在主债务合同届满之后到期,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有效,但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保证期间。

第三,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合同到期后的某一时间节点开始,此种情形应视为有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如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并不立即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其实质在于通过推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强化保证债务的补充性。此类约定并不违反法理,且在适用上与其他规则也并无抵触。

(三) 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民法典》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属性,《民法典》对主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规则原理亦可适用于保证期间的起算。

在分期履行债务中应明确保证人是为整个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某一笔分期债务提供担保。如保证人是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则债权人可基于该债务的整体性而待最后一笔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四)主合同解除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主合同的解除只是原有法律后果发生变化,并不是没有产生法律后果。大多数的合同解除也势必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除双方另有规定外,主合同解除后,主债务人因主合同解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即代债务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债权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主债务人因主合同解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可以主张因主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如作出的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债务人未尽的赔偿责任则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如作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主合同解除之后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期撰稿人

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法律合规部    张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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