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基地使命 >>金融普法 >>民法典
民法典小课堂第二十三期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及银行审查义务

20211021_23_1

《民法典》

 

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一般情况下,银行为何应要求其提供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被认定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如何判断公司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第1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不同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需要“一事一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是常态,因此,对于公司的一般事项法定代表人都有权代表公司做出决定。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而法定代表人只可能构成越权代表而没有无权代表一说。但是,对于“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类重要事项,因涉及股东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予以表决。

从银行的角度来说,为了确保签订担保合同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应要求享有常规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还应要求公司提供最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另外,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其中,(一)是基于特殊行业的特殊规定,(二)相当于获得了持股百分之百的股东的同意,(三)相当于获得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的同意,(二)和(三)的效力实质上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因此,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时,公司以银行等债权人未要求其就对外担保作出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银行的角度来说,接受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了能够确定属于上述(二)(三)种情形(上市公司除外)的,都应当要求公司出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问:要求公司提供了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银行是否就尽到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

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九民纪要”)对公司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归纳为三个步骤:一是先看有无决议;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三是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什么是适格决议?公司对外担保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如果是非关联担保,公司提供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均可;如果是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公司必须提供股东(大)会决议。

那么,当公司提供了上述适格决议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应如何履行必要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九民纪要》的解释,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投赞成票的数量或比例是否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标准亦是审查要点,如上述关联担保要求获得“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本期撰稿人

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 聂亚莉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