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解析
本条是对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明确认可的规定,在沿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内容。
情景案例
甲租赁公司与乙银行、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同时,丙公司提供给乙银行的抵押物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丙公司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银行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甲租赁公司向法院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理由是该车是甲租赁公司所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给丙公司使用,虽登记在丙公司名下,但丙公司并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无权将该作业车对外设定抵押。但乙银行认为,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并已进行登记,应享有相应抵押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在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于丙公司名下,丙公司以案涉车辆为其在乙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乙银行对案涉车辆依法取得抵押权。即使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因车辆属动产,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丙公司占有案涉车辆抵押给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银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
业务提示
鉴于目前并非所有的动产租赁物都有对应的所有权登记部门,为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使得我国建立统一的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必要性更为急迫。故此,银行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动产租赁物上的铭牌等标识对动产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功能有所削弱,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保护进一步加强。因此,动产租赁物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应尽可能及时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确保出租人对租货物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此外,银行机构在办理动产租赁物抵押登记时,要同时核实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和实际占有情况,避免由于动产所有权纠纷,损害银行债权实现。
本期撰稿人
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高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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